职工孙某在岗期间突发脑出血,送医抢救6天后身亡。《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该职工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引发了一场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详细调查了该职工从发病到抢救、死亡的全过程后认定,该个案中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同时应对家属坚持救治的善良行为予以肯定。最终,孙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2020年年底,南京一家单位的职工孙某在工作期间晕倒在座椅上,被送往医院救治。
门诊病历显示,孙某为脑出血,病情危重《开户赠金无需入金》。医院向家属交代了“病人自主呼吸消失,脑功能受损严重,预后不佳”的情况,并指出“虽存在手术指征,但手术风险大,获益较少,预后差”,尽管如此,孙某的家人依然选择积极救治。
次日,医院为孙某进行脑室引流手术,手术后患者依然没有好转。家属煎熬等待了几天,孙某始终没有苏醒,家属奔走打听后,决定转院治疗。
医院记录提示,孙某出院时神志仍昏迷,肢体刺痛无反应,自主呼吸消失。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循环不稳定,需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至外院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死亡风险等。
家属则认为,该医院无法提供有效救治方案,且当时孙某的各项生命体征在急速恶化,家属希望再试一下。
然而,孙某在转院途中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到达希望转院的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距离他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已经过去了6天。
向人社局申请工伤遭拒
忙完了孙某的后事,半个月后,孙某的家属向属地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孙某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这一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人社厅相关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
该案中,各方对于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最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他死亡时间的认定有不同意见。这一争议焦点,直接决定了孙某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属地区人社局和孙某公司都认为,应当按照第二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时的依据,孙某从发病到死亡过去了6天。家属则认为,孙某入院不到48小时即已脑死亡,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工伤时的依据。家属提交的证据显示,孙某的病情在第一家医院救治时已经不可逆。
焦点两问
1、认定工伤必须满足“48小时内”吗
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详细调查了孙某发病、抢救、死亡的全过程,认为在这一个案中,应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和孙某发病48小时内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判。
二审判决书指出,脑出血疾病中,患者由于发病突然,未给家属留下只言片语,家属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尽管希望渺茫但仍祈求奇迹出现的意愿比较强烈,朴素的亲情在这一刻弥足珍贵。
家属在明知几乎没有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医院尽全力救治,既是人之常情,也是相亲相爱家庭关系的体现,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行政程序中认定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一般性规则,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权益等多元利益平衡的结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个案时,负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责,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困境。
2、法院最后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什么
《病程记录》等证据显示,孙某入院后48小时内出现植物生存状态和脑梗死,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医院的救治仅能够维系孙某的基本生命体征,客观上未改变他死亡的不可逆性。
法院认为,家属对亲人不离不弃、坚持救治是一种家庭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鼓励人们向善,当然也应当对善的行为予以肯定,不能让家属因内心的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为而遭受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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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陶峙岳 【编辑:刘力杨 】